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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发现已被注销买主一纸诉状讨回公道

2006年11月份,吴某花56.5万元购买了某墙体板厂,而后准备将墙体板厂内的两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却发现某墙体板厂已于2004年注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随后,吴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买家吴某是一名个体户。2006年11月25日,吴某与某体墙板厂法人张某签订了《买卖厂房厂地合同》一份,约定某墙板厂将其以出让方式获得的面积为3293.30平方米房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14日,并将地上附着建筑物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一并转让,转让价款总计56.5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按合同约定将56.5万元支付给张某。2010年年底,吴某准备将墙体板厂内的两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却发现某墙体板厂已于2004年已注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后,吴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厂房厂地合同》有效。

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某墙板厂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厂房厂地合同》,虽然某墙板厂已于2004年9月29日注销,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张某有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且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厂房厂地合同》,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将张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买卖厂房厂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且具有实现可能,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于2006年11月25日与某墙板厂签订的《买卖厂房厂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某墙板厂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厂房厂地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的结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厂房厂地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马建刚  范铁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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